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72年11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水暖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蒙K65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旗盐业公司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96.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存 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吉日木图法条链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