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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276号

肖雄飞与张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雄飞,张从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276号原告肖雄飞,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展,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肖雄飞与被告张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雄飞的委托代理人廖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彭州市濛阳镇水果批发市场采购水果,向被告支付了水果预付款112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又无法更换合格货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水果预付款转为被告从原告的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载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从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112000元转为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全款,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还证明双方约定经原告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按出借地基本指导标准收取的事实;3、律师催告函原件及邮政快递单原件各一份、邮政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2日,证明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朴、张凯向被告张从展发函催告被告张从展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水果买卖合同关系,经2014年7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张从展借到原告肖雄飞现金112000元,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张从展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不还款,经律师发函催讨未归还的,原告肖雄飞委托律师起诉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张从展承担,律师费收费标准按出借地基本指导标准收取。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经济活动中债权凭证的常用形式,当其为债权人持有时,具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原告肖雄飞向本院提供的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条一张,系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直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从展欠原告肖雄飞112000元的事实,原告肖雄飞、被告张从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张从展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付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肖雄飞要求被告张从展立即归还借款11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书面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但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在原告的实际支出范围内承担,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从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肖雄飞负担70元,被告张从展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