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64号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蒋某,农民。委托代理诉讼人邓勇。被告闫正林,个体司机。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绍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责人蒋凌君,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诉被告闫正林、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甲、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闫正林、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绍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负责人蒋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5.76元、护理费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27分许,被告闫正林驾驶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全州县县城一板大桥沿城南路往全州县县城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全州县公路局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原告闫某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139.91元。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11.41元。被告闫正林、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并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因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闫正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在本案中请求扣除并一同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闫正林、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答辩,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正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既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605.76元,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x26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2371.5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内。4、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居所地及当地的实际交通市场行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9677.26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由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闫正林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500元实为替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7205.7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1.5元,以上二项合计9677.26元,其中包含被告闫正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颜克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