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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436号

张建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436号

原告:张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

主要

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建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7时2分许,邱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新立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四路以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刚驾驶的鲁M×××××号轿车及李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刚及李某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张建刚。邱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即事故发生时,邱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经保险公司核实均合法有效,鲁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张建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建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建刚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8500元。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张建刚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事务所出具资产鉴定报告一份,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8112元。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建刚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损失应按照本院依法委托的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建刚主张的清障费500元,因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上加盖的滨州市滨城区车部落汽车美容广场的印章,与其陈述的施救单位系鸿宇汽修厂的事实不符,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决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当事人协商承担的除外,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刚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刚剩余车辆损失26112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由原告张建刚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