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20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春岭,男,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春岭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8月非法占用朱各庄镇相公营村集体土地建门市房,现主体完工,占用土地面积5.28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49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3.63亩)、村庄,其中1.65亩(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362平方米)土地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63亩(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187平方米)土地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6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3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04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为一座整体建筑物,如果执行拆除,必将造成应没收的部分建筑物损毁或灭失。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