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524-1号
原告:梅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实际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皖0102民初4524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房屋一套及担保房产梅某某名下的位于巢湖市西圣居委会房屋一套。鉴于双方已于2016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梅某某现申请解除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一套及担保房产其本人名下位于巢湖市西圣居委会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梅某某提供的担保房产位于巢湖市西圣居委会房屋一套的查封。
审判员 赵先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宗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