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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73号

孙占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孙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兵,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占兵于2011年4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7,678.97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孙占兵进行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孙占兵于2011年6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4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7,919.05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孙占兵进行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综上,被告人孙占兵恶意透支二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5,598.02元。案发后,孙占兵已将所欠信用卡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孙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涉案信用卡并非孙占兵使用,孙占兵也是受害人,系自首,悔罪态度好,对受害单位进行了全部退赔,认缴罚金,孙占兵健康状况非常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占兵于2011年4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7,678.97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孙占兵进行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孙占兵于2011年6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4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7,919.05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孙占兵进行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综上,被告人孙占兵恶意透支二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5,598.02元。案发后,孙占兵已将所欠信用卡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对账单、催缴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占兵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兵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但案发后,被告人孙占兵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占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