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415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啸海,四川省简阳市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啸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简阳市的住宅用房133.56㎡及营业用房55.08㎡);2、依法判决平均分配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现尚未使用的34.5㎡土地的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月13日原、被告在简阳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在简阳市自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90㎡,房屋建成后,其中营业用房面积55.08㎡,住宅用房面积133.56㎡。2001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于2005年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09年被告出现后,双方虽经协商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反悔,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辩称,一、袁某某诉请的房产客观上已被实际拆除,房屋产权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四川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诉请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因而本案不具有可诉性;
二、袁某某诉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个人,故依据物权法登记原则,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个人。
三、即使袁某某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是置换后的安置房产,安置还房尚在修建中,非现实财产,不具有可诉性,袁某某也未对安置还房提出诉求。综上,原告诉请标的物客观上已不存在,安置还房尚在修建未取得产权,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88年1月13日自愿到原简阳县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于1999年11月通过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4月通过简阳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自建房屋坐落于简阳市,房屋建成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2001年6月刘某某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袁某某于2005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时因刘某某下落不明,因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处理,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袁某某管理、使用。2011年诉争房屋作为危房准备拆除进行改造,刘某某与汪建伟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房屋改造协议》,在此协议的下部,原、被告手写备注:“1、门市均分,各13.5米(长)3.6米(宽);2、住房两套各一套90平方米;2012年3月8日,袁某某、刘某某”。在2012年7月5日刘某某与汪建伟签订的《危房改造补充协议》的下部,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协定:“1、门市均分,一人一半,即袁某某拥有面向街道前方13.5米长度的门市的完全所有权,刘某某拥有面向街道后方13.5米长度的门市所有权;2、住房两套,一人拥有一套的完全产权,除公摊面积以保证外有90平方米的住房”。刘某某与汪建伟之间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及《危房改造补充协议》未完全实际履行,签订协议后,汪建伟只拆除了诉争房屋,给付了原、被告部分过度安置费,并未重新修建;2015年12月3日,袁某某以自己及刘某某的名义重新与四川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涉及本案的内容为“一、乙方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1、乙方(刘某某、袁某某)房屋坐落于XX镇XX路,户主刘某某、袁某某;2、乙方土地使用证编号地号6-65,用途商住,面积90㎡,土地使用类型划拨,办证时间1999年11月1日;3、乙方房屋的权证号权XX,产别私产,用途商住,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88.64㎡;4、经甲方核实确认乙方的有效合法建筑面积188.64㎡;
二、房屋安置:甲方实行拆一还一188.64,统一安置还房的原则”。此协议签订后,安置还房在建设中至今尚未完工,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分割及经审批尚未使用的土地34.5㎡的使用权发生纷争,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给本院,其于2016年5月4日写给XX镇政府有关部门及四川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其中第一条“我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事议向你单位及贵公司说明情况,我与袁某某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是口头协议,三岔镇清水堰村1组47号的房产和XX镇XX路的房产及门市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袁某某与我刘某某多次商议,XX镇清的房产全部归袁某某及小孩所有,三岔镇湖滨路的房产门市全部归我刘某某所有,所欠下的外债,全部由我本人刘某某偿还与袁某某无关”。再查明:1999年11月1日,原、被告通过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90㎡,实际用地面积55.5㎡,故尚未使用面积为34.5㎡,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本案争议的事实:1、坐落于简阳市三岔镇湖滨路181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进行分割;2、原、被告经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现尚未使用的34.5㎡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进行分配。本案证据材料:1、袁某某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2、袁某某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提供了本院(2005)简阳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袁某某为为证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件复印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及房屋改造协议、危房改造补充协议原件;4、刘某某为证明诉争房屋双方已作了处理,提供了《情况说明》原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刘某某无异议;对证据3,刘某某对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件复印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房屋改造协议、危房改造补充协议原件中,刘某某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刘某某提请司法鉴定,其后又撤销了司法鉴定的申请,刘某某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袁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刘某某单方的意思表示,未取得袁某某同意,本院对此组证据中刘某某自认诉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袁某某为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刘某某与袁某某协议书》复印件,此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作分割,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袁某某起诉前已被拆除,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袁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相应的拆迁安置还房目前尚在修建,新的物权尚未形成,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袁某某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故只能待安置房屋完全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时再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袁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袁某某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袁某某诉请分割的房屋客观上已不存在,安置还房尚在修建未取得产权,袁某某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被告通过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尚未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面积34.5㎡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系财产性权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袁某某主张与刘某某平均分配尚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尚未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面积34.5㎡的使用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使用;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赤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