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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817号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817号

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

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中约定月利率8.28‰,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愿用其位于秦都区世纪大道华宇佳境天城2号楼1单元9层4号房屋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96180.48元,本金未予偿还。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但被告并无偿还之意。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1872.64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6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28%支付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率上浮30%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借款合同、2012年7月26日放贷通知书、借款借据及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⑴、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为8.2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⑵、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⑶、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归还借款利息96180.48元。2、2012年7月26日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及2012年7月30日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1038**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位于秦都区世纪大道华宇佳境天城2号楼1单元9层4号自己的房屋作为原告与其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借款。3、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原告名称为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变更登记为陕西咸阳秦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期限二年;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周转;月利率8.28‰;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秦都区世纪大道华宇佳境天城2号楼1单元9层4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同年7月30日办理了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1038**号他项权证。原、被告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贷款账户内支付贷款4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已归还29笔贷款利息99906.48元,贷款本金4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1872.64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6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28%支付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率上浮30%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4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9笔贷款利息99906.48元之后,贷款本金45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延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整及利息(由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