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616号原告房立伟,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哈平三道街。法定代表人杨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立滨,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房立伟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立伟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万和项目担任工长一职,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之后只发过生活费,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始终未支付工资。2014年年末由项目经理刘云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向被告多次索要均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做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于2014年4月15日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万和广场工程工长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国家明确规定岗位证书应与实际工作单位必须一直,被告公司在万和广场工程的工长为王学伦,除王学伦外没有在此岗位另行安排工作人员,也没有与他人签订技术负责聘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工长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原告提到的万和广场工程,确实为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工程,并同建设单位集贤县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前建设单位已安排人员进行土方和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建设单位土方和基础施工过程中,由于规划挡光问题,周围居民上访、闹事不断,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时间长达两个多月。2014年8月末,经建设单位同规划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将工程原设计方案的28层改为4层,建筑面积也由原告来的4.3万平方米降为2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工程停工和设计变化,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加之建设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变更结算条件和更改施工队伍,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至今工程也没有实现重新招标,被告公司也没有按中标通知书要求派驻项目部成员,但鉴于施工合同已经签订,被告公司委派曲家滨等人协调与建设单位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2015年初,在没有重新招标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已经擅自更换了施工队伍,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至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称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在此工程工作,而此时被告方尚未中标,前期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如果此时原告已经在该工程工作,那么说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为建设单位。故被告认为原告称为被告公司工作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称向被告单位万和广场项目经理刘云起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刘云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关于刘云起的身份问题。刘云起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公司派出人员,更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没有被告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所签署的任何合同与文件对被告公司均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称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在万和广场工程中任职,而此时被告公司尚未中标,故原告提出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事实,工资数额也不符合建筑市场该岗位平均工资水平。
三、关于哈劳人仲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在2014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在万和广场的工作,足以视为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鉴于万和广场的工程实际、工作人员的真实情况,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建设系统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催办通知书二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方的负责人为刘云起的事实。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公司下发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万和广场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据五、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据七、图纸会审记录四份。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等四家公司均加盖公章的事实。证据八、技术联系单六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技术工作的负责人,该联系单中有开发公司及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证据九、图纸会审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的内容。证据十、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一、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原告,该合同中有防水公司的公章。证据十二、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需要核实,通知中刘云起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本人所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并不清晰,需要核实是否为被告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工长岗位工作人员,且被告公司的实际中标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施工单位王占国签字为手写,而王占国并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一份、第六份联系单中无原告签字,而第二至五份联系单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岗位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中标时间及实际岗位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二、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所述从事的实质工作并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岗位证原告并没有见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开工报告没有建设单位的批准,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集贤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和广场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其后该工程设计进行了更改,更改设计后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开工。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于2014年4月15日经案外人刘云起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工长一职。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刘云起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载明:“今有刘云起欠房立伟万和广场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图纸会审记录、技术联系单以及案外人刘云起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分析后,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中虽然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该图纸会审的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而此时被告公司尚未中标,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刘云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主体是案外人刘云起,而不是被告公司,虽然该欠条中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鉴,但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从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案外人刘云起,为刘云起从事相应的劳务工作。关于案外人刘云起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刘云起系被告承建的万和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显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柏俊成,原告自述担任的工长职务,在中标通知书中显示为王学伦,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云起系被告公司职工及相关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具有从事工长职务的相关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立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房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