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东安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0×××82的都市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黄某领取信用卡后激活了该卡并使用,2009年7月14日透支消费15000元后没及时归还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催收后,被告人黄某超过期限仍未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09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周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东安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都市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黄某领取信用卡后,于2009年7月23日透支消费10000元后,没及时归还欠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欠中国银行东安支行的上述两笔本金及利息26046.06元、20462.65元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报案申请书,还款证明,撤案申请书,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人文某、周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持有、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以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金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