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442号
原告:赵红玉,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红玉与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洲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洲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泗洲饭店给付货款70194.6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泗洲饭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经营饭店需用餐饮用品向原告购买,2015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0194.6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赵红玉提供了往来询征函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餐饮用品买卖关系及被告泗洲饭店差欠货款70194.67元的事实。被告泗洲饭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泗洲饭店于2013年至2015年6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餐饮用品。经结算被告泗洲饭店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送书面往来询征函,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货款70194.67元。嗣后被告泗洲饭店未给付��款。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赵红玉放弃要求给付货款同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泗洲饭店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红玉货款7019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江苏泗州��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