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刑初1165号

杨广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2),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杨×1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112号金环发超市内,向他人销售性保健品,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鹿鞭虫草王5盒(43粒),黑金刚1瓶(7粒),阴茎增大丸1瓶(4粒),经检测,上述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杨×1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杨×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禁止令。

被告人杨×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性保健品鹿鞭虫草王四十三粒、黑金刚七粒、阴茎增大丸四粒,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