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810号
原告:曾庆海,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薛开艳,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薛开艳的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庆海与被告王博、薛开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王博、被告薛开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辰、袁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博驾驶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起亚4S店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胫骨骨折等。车主薛开艳(王博的妻子)让强险脱保的车辆上路,并在出事时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有过错,故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由于被告王博所驾驶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书所认定的被告王博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强险赔付完毕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商业险外不赔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博和其他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博和被告薛开艳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我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三者险(50万元)一份,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二附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内蒙古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书予以佐证,不予以认可,在二附院的票据中没有附各项检查费用的明细,所以对其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偿。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而且在长期医嘱中记载为普食,故证明无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护理期及营养期是一个区间,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但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同样为一个区间,应折中考虑;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以认可,该证明书所盖的章为资料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工资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对于居住证明,因为在厂汉板村居住因按农民标准对其误工费进行赔偿。交通费应当为伤者本人因住院出院产生的费用,请法庭酌定。电动车的施救费及保管费,而非损失费用,电动车的损失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5日,故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进行核算;对于二次手术费,由于鉴定结论为一个区间,故应酌情考虑其伤情来确定其费用;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故我公司仅认可按照2015年度的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折中60天的护理期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故不予以认可;据原告合理的请求,首先应由王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博驾驶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起亚4S店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2015)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庆海无责任。曾庆海伤后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外踝及胫骨骨折。2015年11月15日收治入院,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64906.99元,门诊费1205.76元。根据曾庆海的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庆海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曾庆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为30-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1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庆海系建筑工人。2015年11月19日,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5元。被告薛开艳系车牌号肇事小客车所有人。肇事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健康权、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薛开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王博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66112.75元;2、营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6780元;5、误工费16562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61188元;9、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财产损失105元;11、鉴定费2400元。以上项目,被告王博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656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财产损失105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001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56112.75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即7811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海1001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海78112.75元;
三、被告薛开艳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王博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庆海负担20元,被告王博负担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