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云。
上诉人何晓祥因与被上诉人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晓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华,被上诉人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宋建云偿还何晓祥20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宋建云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6日与6月25日宋建云出具的两份借据分别属于不同的借款,原判主观推定系同一笔借款与事实不符。宋建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晓祥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宋建云偿还何晓祥的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宋建云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何晓祥与宋建云系同村人,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1月6日,宋建云以做云安山矿山开支为由向何晓祥借款20000元,承诺如该项目搞好,送20%的股份给何晓祥,当时向何晓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何晓祥在该欠条后附加了两条,一、2012年11月2日宋建云借何晓祥2000元;
二、如宋建云未将20000元借款用于云安山煤矿而用于其他项目,则由宋建云按每月2200元赔偿何晓祥的损失,直至还清22000元本金。宋建云未能按约定搞好该项目,该款依约于2013年6月份到期。2013年6月25日,宋建云向何晓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底还款,超期按民间最高利息计算,借款用途不明。2013年下半年,宋建云以砖及饮料款折抵了所欠的云安山煤矿项目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25日宋建云所借何晓祥的20000元是否系2013年1月6日的同一笔款。何晓祥在诉状中明确指出2013年6月25日宋建云以开煤矿投标为名借何晓祥20000元,并写下欠条,宋建云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宋建云对何晓祥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宋建云陈述是以6月25日的欠条换了1月6日用于云安山煤矿开地的欠条原件,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结合何晓祥在诉状中的陈述,同时根据两张欠条在时间上的承继性,可以推定宋建云的理由是成立的。何晓祥主张两张借条是不同的两笔借款,并以其持有宋建云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为依据向其主张债权,但其在庭审中不能说明第二笔款是因何借款,与其在诉讼状中关于宋建云的借款用途陈述不一致,而其在诉讼状中关于宋建云的借款用途的陈述又与宋建云的辩解相吻合,何晓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建云于2013年下半年以砖及饲料款偿还何晓祥欠款的,欠条的原件没有收回与情理相符,故何晓祥要求宋建云偿还用于云安山煤矿的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晓祥要求宋建云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晓祥提交了蒋跃进、莫海红、唐军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宋建云共向何晓祥分两次借款,共借款42000元,现还有20000元未予归还。被上诉人宋建云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证均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为何晓祥向其陈述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000元,且截止至2014年12月份,宋建云用饲料和猪抵偿了何晓祥的债务,宋建云主张所抵偿的债务系2013年6月25日20000元,而2013年6月25日的债务与2013年1月6日系同一笔债务,而何晓祥认为2013年6月25日借条上载明的20000元是新的债务,宋建云用以饲料和猪抵偿了2016年1月6日的22000元。2015年1月,何晓祥认为宋建云未归还自己的借款,向邵阳县五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邵阳县五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宋建云答应尽快将借款归还给何晓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建云分别向上诉人何晓祥出具的两份借据,是一笔借款还是两笔借款,该款是否已经偿还。本案中宋建云共向何晓祥出具过两份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6日与2013年6月5日,两份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是22000元和20000元。从宋建云出具两份借条的内容和时间来看,并未能表明该两份借条之间有承继性,无法证实宋建云20**年6月15日了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20000元就是其于同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22000元,宋建云主张两份借条上的约定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何晓祥主张宋建云尚欠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双方确认2014年12月底宋建云用饲料及猪抵偿了20000元的借款,而在2015年何晓祥申请当地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借款纠纷进行调处过程中,宋建云并未否认尚欠何晓祥借款,故其主张已经将款全部清偿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晓祥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宋建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晓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宋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陈莉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