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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572号

刘凤兰与杨沛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凤兰,杨沛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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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572号

原告:刘凤兰,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岩,一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沛远,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7号楼8-9号门市。代表人: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

原告刘凤兰诉被告杨沛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舒丽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沛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30.67元、护理费86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27297.60元、残疾赔偿金149406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和杨沛远承担70%的责任,扣除杨沛远为刘凤兰垫付5000元后,对刘凤兰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50分,杨沛远驾驶吉EC66**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军民粮油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在松江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驾驶人刘凤兰发生碰撞,造成刘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沛远负主要责任,刘凤兰负次要责任。刘凤兰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髌骨骨折等。出院诊断记载全休3个月,继续营养脑神经。刘凤兰的伤情经梅河口市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因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现刘凤兰起诉至法院。杨沛远未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沛远驾驶的吉EC6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关于刘凤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因我公司在出险时,刘凤兰自称每月月收入为1500元,应按此计算,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不足部分按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按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认定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凤兰丧失劳动力仅是部分丧失,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应以十级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3日9时50分左右,杨沛远驾驶吉EC66**号轿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军民粮油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在松江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驾驶自行车的刘凤兰相撞,造成刘凤兰受伤。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沛远负主要责任,刘凤兰负次要责任。刘凤兰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部外伤、左侧肘关节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刘凤兰的伤情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为九级伤残、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关节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分别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90天,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以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认定,刘凤兰对此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杨沛远驾驶的吉EC66**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沛远为刘凤兰垫付医疗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票据1张、梅河口市海天大药房发票2张、门诊票据12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5530.67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外购药物证明、出院诊断、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被抚养人宋伟娜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和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病历、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宋伟娜户口簿复印件。杨沛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刘凤兰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梅河口市海天大药房外购药物票据、被抚养人宋伟娜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和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病历及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凤兰和杨沛远混合过错所致,杨沛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兰为次要责任,在责任划分上

本院认为杨沛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凤兰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关于刘凤兰主张的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刘凤兰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刘凤兰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物证明及所购药物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数额为95530.67元(住院费88942.27元、外购药物2600元、门诊费3988.40);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凤兰住院治疗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3、护理费,刘凤兰住院5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6天,故其护理费为8457.40元(120.82元/天×36天+120.82元/天×17天×2人);4、误工费,刘凤兰为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予以保护,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7个月零11天,故误工费为19724.46元(2627.92元/月×7个月+120.82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刘凤兰的伤情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认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刘凤兰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按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予以保护,伤残赔偿指数按23%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445.36(24009.86元/年×20年×23%);6、营养费,根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凤兰伤后营养期为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保护;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宋伟娜系刘凤兰之女,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宋伟娜的抚养义务人为刘凤兰与宋国君(刘凤兰之夫),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37.03元(17972.62元/年×20年×23%÷2人),根据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给刘凤兰造成了���定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综合其伤情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保护15000元;9、关于交通费,因刘凤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10、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刘凤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5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护理费8457.40元、误工费19724.46元、残疾赔偿金151782.3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7.0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6694.92元。因杨沛远驾驶的吉EC66**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凤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刘凤兰的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5530.67元(95530.6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护理费8457.40元、误工费19724.46元、残疾赔偿金41782.39元(151782.39元-110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杨沛远驾驶的吉EC66**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凤兰上述费用的70%,即129356.4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杨沛远承担70%,即1330元。因杨沛远为刘凤兰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凤兰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9356.44元(执行中将杨沛远垫付的5000元扣除本案杨沛远应承担的第三判项鉴定费1330元及诉讼费用2345元,剩余1325元返还给杨沛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杨沛远赔偿原告刘凤兰鉴定费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1005元,被告杨沛远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