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5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7月29日、8月25日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河县构扒镇“孔雀山庄”农家乐吃饭饮酒后乘坐姚某某驾驶的陕GEX0**号越野车至白河县住建局下车,后驾驶自己停放在住建局院内的陕GF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住建局往城关镇东坡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18分,车辆行至住建局与东坡路交叉路口时,被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52亳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从宽处理。审理查明事��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光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上,达到223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英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