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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财保1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接海滨、狄春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接海滨,狄春,张龙根,陈经生,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泰州市新海湾浴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财保168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

负责人:李凤嘉,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宏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杭林,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接海滨。

被

申请人:狄春。

被

申请人:张龙根。

被

申请人:陈经生。

被

申请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4191494R,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

被

申请人: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

被

申请人:泰州市新海湾浴场,住所地:泰州市陵园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标。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接海滨、狄春、张龙根、陈经生、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泰州市新海湾浴场银行存款人民币503.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自身企业信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接海滨、狄春、张龙根、陈经生、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泰州市新海湾浴场银行存款人民币503.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颜莉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王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