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78号
原告:金秋钱。
委托代理人:金琼。
被告:胡若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222号。
负责人:吕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秋钱诉被告胡若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秋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钱的委托代理人金琼、被告胡若嫣、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7日12时45分许,胡若嫣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政府路段时,与金晓宝驾驶的浙G×××××号轿车(车上乘坐金秋钱)相撞,造成金秋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若嫣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让行且车速过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金秋钱系金华市××东区赤松镇棉塘失地农民;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治疗27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轿车车主系吴梁瑀。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若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56.58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3、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4、交通费发票三页。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胡若嫣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是我男朋友吴梁瑀的,车是他给我开的。被告胡若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中所含的非医保费用1519.4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无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发票票额为准;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13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1620元(60元/天×27天);4.误工费:3233.52元(119.76元/天×27天);5.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6.交通费:5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56.58元。
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若嫣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秋钱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酌定给予营养时间27天。原告其余主张均较为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秋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5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秋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金秋钱已预交),由被告胡若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