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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87号

刘敏与杨洪涛、田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敏,杨洪涛,田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87号

原告:刘敏,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被告:杨洪涛,男,汉族,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应城市。

被告:田梦,女,汉族,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应城市。系被告杨洪涛之妻。

原告刘敏与被告杨洪涛、田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涛、田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洪涛、田梦还清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洪涛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面承诺同年6月28日还清,同时由被告杨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足额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洪涛、田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未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洪涛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面承诺同年6月28日还清,同时由被告杨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足额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杨洪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洪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还,应当依法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被告杨洪涛、田梦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涛、田梦所欠原告刘敏借款2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6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乐新

审 判 员  张国良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