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17号原告郭喜平。被告宋彬。被告郭喜芳。
原告郭喜平诉被告宋彬、郭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判员巴雅拉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彬、郭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平诉称,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郭喜平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又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多次,二被告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25800.00元,本息合计205800.00元。被告宋彬、郭喜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宋彬、郭喜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彬、郭喜芳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宋彬、郭喜芳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被告宋彬、郭喜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彬、郭喜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郭喜平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替被告宋彬偿还几笔借款,总计14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张,借款金额14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宋彬、郭喜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据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被告郭喜芳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郭喜芳也认可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郭喜平与被告宋彬、郭喜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0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1.5分和月利1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40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七个月为9800.00元,原告主张9000.00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彬、郭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喜平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按月利1.5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本息合计56800.00元。
二、被告宋彬、郭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喜平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按月利1分,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49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00元,减半收取2193.50元,诉讼保全费15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