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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异2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浙江明恒电缆有限公司、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浙江明恒电缆有限公司,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浙江莱蒙达服饰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九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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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异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俞小河,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明恒电缆���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高元松,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执行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莱蒙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啟发。被执行人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执行人九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铜斌。被执行人胡海杰。被执行人高玲丽。被执行人胡云龙。被执行人朱飞。被执行人高元松。被执行人朱啟发。被执行人朱益��。被执行人高古金。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加宁、实习律师韩妮。本院在执行(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桐庐建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明恒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寰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浙江莱蒙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集团”)、九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桐庐建行”诉“明恒公司”、“震寰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明恒公司”、“震寰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桐庐建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该案执行标的为“明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92545.53元及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含罚息)等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公告费1220元、案件受理费145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8094元;“中策公司”、“莱蒙达集团”、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7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蒙达公司”、“九麟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分别不超过1300万元、4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震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瑶琳镇皇甫村林场1幢房产(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1795.25万元)和“明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瑶琳镇金竹路68号房产(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89万元)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由“桐庐建行”优先受偿。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明恒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明恒公司”、“震寰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明恒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瑶琳镇金竹路68号房��产(本案抵押)、被执行人“震寰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瑶琳镇皇甫本(林场)1幢房地产(本案抵押)、被执行人“中策公司”及其桐庐分厂名下的位于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房地产、被执行人胡海杰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秋月苑5幢2-101室房地产及其位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后村房产、被执行人胡海杰和高玲丽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名苑5幢1单元1001室、庆春路136号1101室)、江干区(东方润园1幢1单元1202室、白云大厦2幢1303室、紫晶商务城3幢713室、812室、813)、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C区1号楼603室、上城区(新绿园公寓5幢703室、803室)房地产(已设定抵押),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胡海杰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风情花园悦宫苑56幢56-5室房地产、被执行人胡海杰和高玲丽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淳安县滨江渡假村12号101室房地产和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233号银溪九龙一号冬梅坊19-1号房地产、被执行人高古金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双庙村房产,并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胡海杰和高玲丽在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上述财产因设定抵押或本院为轮候查封等原因,均一时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去向及被执行人“明恒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明恒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桐庐建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明恒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高古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对本案暂缓执行和暂缓处置抵押资产,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裁定终结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含资产明细表)》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包括上述执行案尚未受偿的债权在内的17户借款人的债权资产包(包括主债权、从权利以及与该等权利相关的其他权益���其中截止基准日共计债权本金860291547.81元和利息88849601.41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包括上述执行案尚未受偿的债权在内的以“明恒公司”为借款人户(“震寰公司”、“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莱蒙达集团”、“九麟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胡云龙、朱飞、高元松、朱啟发、朱益飞、陈芬兰、陈铜斌、高古金为担保人)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从权利以及与该等权利相关的其他权益,其中截止2014年12日31日24时合计债权本金68901962.94元和利息4947464.96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并在2015年5月4日《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第三人“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已提供《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明细表》、《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证据材料。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建行”对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执行案尚未受偿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从权利以及与该等权利相关的其他权益,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的事实已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将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其银行变更为第三人“华融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华融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公告通知债务人,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华融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综上,第三人“华融公司”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第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2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