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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68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罗瑛、刘晓勇、刘怀军、张娅、郑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罗瑛,刘晓勇,刘怀军,张娅,郑满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张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秋林,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瑛,女,生于1976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未到庭)被告刘晓勇,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未到庭)被告刘怀军,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娅,女,生于1990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告张娅的配偶)被告郑满林,男,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罗瑛、刘晓勇、刘怀军、张娅、郑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吴长全,被告刘怀军、张娅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郑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勇、罗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怀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满林、刘怀军、张娅组成了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瑛、刘晓勇系该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担保人,并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罗瑛、刘晓勇为该联保小组的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刘怀军却未按约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刘怀军立即清偿贷款剩余本金38720.52元,并清偿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各被告对涉案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满林辩称:当初是原告与被告罗瑛沟通的,罗瑛那款去用,对于资金的用途和还款的情况我都不知道。因为被告刘晓勇和我是老乡,我帮被告刘晓勇签的字。

被告刘怀军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

被告张娅辩称:被告刘晓勇一直说钱没有贷出来,到后来法院通知我时才知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怀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被告刘怀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刘怀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怀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利率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照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郑满林、张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刘怀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10万元到被告刘怀军设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06738047280029093)中,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刘怀军已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刘怀军仍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8720.52元及利息(含罚息)15391.59元。同日,被告刘怀军、张娅、郑满林共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刘怀军、张娅、郑满林任一人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刘怀军、张娅、郑满林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其中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人中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人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含被告刘怀军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后为了提供上述联保小组的偿债能力,被告刘晓勇、罗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愿意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成员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刘怀军、张娅、郑满林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贷款信息余额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撤诉申请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怀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共同与被告郑满林、张娅、刘怀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刘晓勇、罗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刘怀军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被告刘怀军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本金38720.52元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539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请求被告刘怀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于起诉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郑满林、张娅、刘怀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刘晓勇、罗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郑满林、张娅、刘晓勇、罗瑛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怀军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要求被告郑满林、张娅、刘晓勇、罗瑛就被告刘怀军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满林、张娅、刘怀军的辩称,既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又与

本院查明的情况不一致,因此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满林、张娅、刘怀军的起诉,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瑛、刘晓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8720.52元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5391.59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年利率20.3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罗瑛、刘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茏沣

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

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