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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927号

罗发俊与罗时彬、唐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发俊,罗时彬,唐佩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27号

原告:罗发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时彬。

被告:唐佩兰。

原告罗发俊与被告罗时彬、唐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时彬、唐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时彬、唐佩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罗时彬、唐佩兰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时彬、唐佩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份,被告罗时彬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罗发俊借款30万元,原告罗发俊分两次每次15万元向被告罗时彬支付了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罗时彬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后,被告罗时彬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时彬确认,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罗时彬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尚有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唐佩兰是其妻子,该借款用于经营家庭生意,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罗时彬、唐佩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份,被告罗时彬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分两次共向原告罗发俊借款30万元,被告罗时彬立写了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罗时彬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还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罗发俊与被告罗时彬结算确认后,被告罗时彬另外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罗发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在2015年9月28日前全额还清借款日期2007年6月10日”。在诉讼中被告罗时彬已偿还了2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罗发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时彬借原告罗发俊30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写给罗发俊收执的借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时彬已偿还了2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罗时彬偿还剩余部分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佩兰与罗时彬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发俊请求被告罗时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佩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时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罗发俊;

二、被告罗时彬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发俊(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发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罗时彬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林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人民陪审员  周 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