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文盲,退休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红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沿宁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XX办事处某某村西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赵某乙撞倒在地,后赵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赵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6年4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所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5月3日,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指控证据有欧牌电动车、衣服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驶路线卡口照片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认可其驾驶电动车撞倒了被害人,亦认可被害人系因其撞倒被害人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但其辩解称其当时没有看到被害人有明显外伤,以为被害人身体无大碍,其将被害人扶某后才离开的现场,不是交通逃逸行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没有明显外伤,被告人将被害人扶某后,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红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沿宁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XX办事处某某村西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赵某乙撞倒在地,赵某甲将赵某乙撞倒后,将其移至路边,其并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及事故报警电话,之后便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赵某甲回到家中后便将其驾驶的电动车上的挡风板、挡风被等拆除。赵某乙后被送至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5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所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赔偿款及抚慰金后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电动车及车上挡风被、衣服照片十张。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红色电动车、红色挡风被,挡风板、黑色上衣、蓝色裤子。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其对该系列物证无异议。2、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49分,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马某某报警称“XX街道办事处某某加气站往西,昨天早上其母亲走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据目击证人称),当时未报警,现在人已经快不行了,今天先给这边说一声,今天估计得料理后事,明天再去事故科立案”。(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5月3日,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赵某甲红色欧派两轮电动车一辆,透明塑料挡风板、红色棉质挡风被、不锈钢圈、黑色上衣、蓝色裤子各一件。(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赵某乙因意识不清伴呕吐2小时于2016年4月3日入院,住院2小时自动出院。(5)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赵某乙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睑内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6)协查通告一份(附监控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4月9日,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面向社会悬赏查找本案肇事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赵某甲因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某乙无违法行为,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8)宁阳县公安局交巡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49分,交警中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XX街道办事处某某加汽站往西,昨天早上九点多其母亲走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据目击证人称),当时未报警,现在人已经快不行了。今天先给这边说一声,今天估计得料理后事,明天再去事故科立案”要求立即出警。我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地面无散落物,地面有一刮痕,系倒地所致刮印,现场勘查完毕,经调取事故发生路段天网监控,发现嫌疑人及车辆,根据天网截图该中队印发大量协查告示对周边村庄张贴,期间通过线索及侦察发现宁阳县XX集团赵某(该赵老家系宁阳县某某镇XX村)嫌疑比较大,经调查该赵家住宁阳县XX集团XX小区,老家系某某镇XX村,该村在事故发生路段的最西头与W县接壤。中队民警确认消息后于2016年5月3日到宁阳县XX集团XX小区调取该小区大门口事故发生时间的监控,从监控中确定嫌疑人驾驶嫌疑车辆于早上8时许离开小区,经与天网监控比对一致,当日中队民警组织警力赶往某某镇XX村,将被告人赵某甲在家中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其从电动车上拆下的挡风皮子、棉质护腿等事故发生时所安装在车上的物品。调查结束后,将被告人及涉案物品扣押带回,于5月3日将被告人赵某甲刑事拘留。3、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9时许,赵某乙被人发现在某某村制鞋厂西靠着小树昏迷、口鼻出血,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4月5日凌晨1点死亡。其在事故现场看到水泥路面的北半边有刮印,路上有个黑色的帽子。(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9时许,戴某骑电动车沿宁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西时,看到路上歪着一辆电动车,一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应该是昏迷了,一男子从地上爬起来,掐住老太太的腰将其拉到路北边后,骑电动车走了。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有个黑色帽子是那名男子掉的。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6年4月3日9时许,其驾驶红色欧派踏板电动车,沿宁阳县XX村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办事处某某村西路段时,电动车撞在前方步行的一老年妇女的后背部,双方摔倒在地上,其扶被害人靠在树上后驾车离开现场,其帽子掉在事故现场。因怕别人认出来,其将电动车挡风板、棉护腿等都拆下来放于家中。5、鉴定意见:(1)(2016)宁公法检字第4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死者赵某乙后枕部有头皮下血肿及挫擦伤,右眼内眦皮下出血,结合身体其他部位未见致命性外伤,综合分析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而死亡。(2)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赵某甲所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附现场照片六张、赵某甲指认现场照片一张)。勘查时间:2016年4月4日15时47分至50分。证实在宁阳县XX办事处某某路口西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一份(附辨认照片四张)。证实2016年5月3日14时53分至15时0分,证人戴某辨认出其在事故现场看到的被告人赵某甲。7、电子数据事故当天赵某甲行驶路线交通卡口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行经XX街、某某镇X村、H村、某某村。照片中可见被告人右侧后背泥土印明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撞倒后,即将被害人移至路边,但其并未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尽保护现场及及时救护义务即自行离开现场,且赵某甲返回家中后就将车辆挡风设备拆除。综合分析,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