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烁,绰号“奎娃”,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烁在隆昌县黄家镇“XX宾馆”入住期间容留范某、陈某、唐某、“利娃”(真实姓名不详)吸食冰毒。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烁在隆昌县黄家镇“XX宾馆”入住期间容留范某、黄某、陈某、“利娃’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烁两次容留多人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烁辩称:宾馆房间最先是我开的,一直没有退房,后来是范某在住,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在房间吸毒是犯罪,但指控的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是事实,我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烁在隆昌县黄家镇“XX宾馆”入住期间容留范某、陈某、唐某、“利娃”吸食冰毒。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烁在隆昌县黄家镇“XX宾馆”入住期间容留范某、黄某、陈某、“利娃”吸食冰毒。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周烁在黄家镇“XX网吧”被公安人员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隆昌县公安局黄家镇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周烁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在黄家镇“XX网吧”将被告人周烁抓获归案。3、XX宾馆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周烁2016年2月26日至3月8日入住XX宾馆。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某、黄某、陈某、周烁因吸毒曾受到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绰号“范三”)的证言:证实2016年正月的一天,自己在“奎娃”开的XX宾馆与“历斌”、“利娃”、“陈小四”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在第一次的前几天,还与“利娃”、“陈小四”、“奎娃”、黄某一起在XX宾馆吸食了毒品冰毒。每次吸毒“奎娃”都知道,没有阻止我们,他是和我们一起吸食的。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今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到XX宾馆与“范三”、“陈小四”、“奎娃”一起吸食了冰毒,房间是“范三”或者“奎娃”开的,“奎娃”长期住在那里。3、证人陈某(绰号“陈小四”)的证言:证实自己在XX宾馆吸过两次毒,一次是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下午,当时有“利娃”、“奎娃”、“范三”、黄某和我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几天,当时有我和“利娃”、“奎娃”、“范三”、“历斌”一起吸食的。XX宾馆是“范三”或者“奎娃”开的,我住了十来天,我住的时候“奎娃”基本上都在。4、证人唐某(绰号“历斌”)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今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到XX宾馆与“范三”、“陈小四”、“奎娃”、“利娃”一起吸食了冰毒。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周烁经常到XX宾馆来住,今年正月连续住了十来天,房间是周烁开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奎娃”的经常到XX宾馆来住,一住就是好几天,住的XX房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自己外号叫“奎娃”,以前要吸食毒品,今年正月住过XX宾馆,“陈小四”、“范三”到宾馆来找自己耍过。(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范某、陈某、唐某、李某、郭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周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唐某、范某均指认出了伙同周烁吸毒的地方,即隆昌县黄家镇XX宾馆XX房间。3、补充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烁入住的XX宾馆概貌4、尿液提取笔录、检验笔录、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烁、陈某、黄某、范某尿液呈阳性,系甲基苯丙胺依赖症。(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烁两次容留多人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烁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在场,没有参与这一问题,本案各吸毒参与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周烁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计大姝
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