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542号
原告:胡晓坤,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号2-5-1,身份证号2101051954********。
原告:张国富,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路局房产段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66号2-5-1,身份证号2101051952********。
委托代理人:胡晓坤,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号2-5-1,身份证号2101051954********。
被告:赵永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新新巷**号1-1-1,身份证号1325221974********。
原告胡晓坤、张国富与被告赵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晓坤、张国富,被告赵永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坤、张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直至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止(自2016年5月25日至腾房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新新巷19号1-1-1室房屋为二人共有。自2008年起,上述房屋就对外出租。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房屋,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未同意,也未交纳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腾房,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支付租金,但原告应该提前告诉我,原告应该给我搬家损失,也应该赔偿我兑店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新新巷19号1-1-1室房屋(即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从2008年起,原告就将涉案房屋出租。2013年,被告从涉案房屋前承租人处兑了食杂店,并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胡晓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月租金15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房屋经营食杂店,其租金交至2016年5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未达成一致,被告未交纳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合同无须解除。在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亦未收取租金,双方只是形成事实上占有使用关系,而非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房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已丧失合理占用房屋的理由,故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出,完好交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租问题,其实质系指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现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理应给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1500元给付占用期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每日按49.32元标准(1500元×12月÷365天)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搬家损失和兑店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新新巷19号1-1-1室房屋腾出,完好交予原告胡晓坤、张国富;
二、被告赵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日按49.32元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赵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 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