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95号申请执行人张正波、。被执行人王恒宁。被执行人李朝凤。张正波与王恒宁、李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正波375000元;案件受理94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张正波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正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正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冬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