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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恢195号

张正波与王恒宁、李朝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正波,王恒宁,李朝凤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95号申请执行人张正波、。被执行人王恒宁。被执行人李朝凤。张正波与王恒宁、李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正波375000元;案件受理94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张正波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正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正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恒宁、李朝凤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正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冬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