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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4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蔡立峰、高丽艳、沈阳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蔡立峰,高丽艳,沈阳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之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4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被告:蔡立峰

被告:高丽艳

被告:沈阳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东支行)与被告蔡立峰、高丽艳、沈阳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超(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立峰、高丽艳、军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9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598.2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017.76元,本息共计48615.96元,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4.74元;5、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7年,自2009年11月16日始至2016年1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该贷款采用抵押方式作为贷款担保,第一、二被告将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55-26号1-6-2室自由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3万元借贷给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开始偿还贷款,但第一、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大东支行与被告蔡立峰、高丽艳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55-26号1-6-2室房屋,建筑面积76.1平方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蔡立峰、高丽艳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备案。被告军盈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蔡立峰、高丽艳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蔡立峰、高丽艳未按约定还款,出现多次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98.2元,利息和罚息3017.76元,共计48615.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房产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申请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原告建行大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大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蔡立峰、高丽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约定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罚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1504.7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主张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此数额足以弥补贷款人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1504.7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军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军盈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以予确认。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立峰、高丽艳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经查,现争议房屋尚未得到房产部门初始登记批复,该房屋亦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故原告对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尚在有效期间内,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上所设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关于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蔡立峰、高丽艳、沈阳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蔡立峰、高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45598.2元,利息和罚息3017.76元,共计48615.96元(截止2015年7月9日);

三、被告蔡立峰、高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本金45598.2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婷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