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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750号

王宏兵与陈劲源,杨秋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宏兵,陈劲源,杨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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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750号

原告:王宏兵,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劲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杨秋梅,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兵诉被告陈劲源、杨秋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兵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被告杨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劲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加藤DH450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租金75000元/年,2014年6月30日支付租金3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一台加藤DH450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5000元未付,并约定继续租赁使用该台加藤DH450挖掘机,暂不返还给原告。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加藤DH450挖掘机续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租金60000元/年,并一次性结算完毕。若租赁期满,被告未按时返还加藤DH450挖掘机,被告应当赔偿损失180000元。但此次被告租赁该台机械后,至今仍未支付租金60000元,且合同期满后也拒不返还加藤DH450挖掘机,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机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65000元,并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为止;判令两被告赔偿加藤DH450挖掘机的损失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劲源不作答辩。

被告杨秋梅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机械租赁合同》的缔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被答辩人与被告陈劲源,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求无法可依。

二、答辩人与陈劲源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本案所涉及合同签署等相关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王宏兵(甲方)与被告陈劲源(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加藤DH450挖掘机壹台(价置20万)。

一、租赁方式:按年租赁。

二、租金计算及付款:租金按照每台柒万伍千/年计算。甲、乙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一次乙方支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叁万伍千,租金余额年底付清。

三、甲乙责任:1、租赁期间,甲方不无故干扰乙方使用与管理。2、乙方自行负责机械机油、液压油、燃油维修费用、司机工资以及工程款结算。3、乙方保证机械定期保养,施工过程的看守保管、管理和安全。4、乙方应保证设备完好,租赁期后机械能正常使用,并满足施工要求。5、乙方以表示诚信,自愿以中山商品房做担保,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加藤DH450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陈劲源使用。被告陈劲源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租金70000元给原告王宏兵。2015年4月5���,原告王宏兵(甲方)与被告陈劲源(乙方)续签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加藤DH450挖掘机壹台(价置20万)。

一、租赁方式:按年租赁。

二、租金计算及付款:租金按照每台陆万/年计算。甲、乙双方一次结算。

三、甲乙责任:1、租赁期间,甲方不无故干扰乙方使用与管理。2、乙方自行负责机械机油、液压油、燃油维修费用、司机工资以及工程款结算。3、乙方保证机械定期保养,施工过程的看守保管、管理和安全。4、乙方应保证设备完好,租赁期后机械能正常使用,并满足施工要求。5、乙方以表示诚信,自愿以中山商品房、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油甘窝村二组现有住房做担保,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6、若租赁到期,未按以上合同执行,乙方自愿以壹拾捌万赔偿给甲方,租金另外计。原、被告双方续签上述合同后,加藤DH450挖掘机继续由被告陈劲源使用至今。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陈劲源亦未将加藤DH450挖掘机交还给原告王宏兵,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劲源与被告杨秋梅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宏兵将加藤DH45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陈劲源使用后,被告陈劲源至今只支付70000元租金,尚欠65000元租金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劲源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宏兵请求被告陈劲源赔偿180000元,因原、被告在《机械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被告不返还租赁物就直接赔偿18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宏兵请求被告杨秋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陈劲源与被告杨秋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劲源所欠原告王宏兵的租金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杨秋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劲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劲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秋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劲源、杨秋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租金65000元给原告王宏兵。

二、驳回原告王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550元,由被告陈劲源、杨秋梅负担1425元。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人民陪审员  董蕴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