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891号原告颜勇,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聂华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颜勇与被告聂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勇诉称,2015年12月6日,聂华军向我借款8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6年1月6日归还,当日我通过交通银行支取现金80万元并交付聂华军。2015年12月14日,聂华军向我借款4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6年1月2日归还,当日我通过交通银行支取现金39万元并交付聂华军,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款项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华军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聂华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聂华军向颜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颜勇现金80万元,用于发放江津区中山镇游中公路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还款时间在2016年1月6日前归还,同日,颜勇的交通银行重庆东和春天支行的银行卡支取80万元,并现金交付聂华军8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聂华军向颜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颜勇现金40万元,于2016年1月2日前归还,同日,颜勇的交通银行重庆东和春天支行的银行卡支取39万元,并现金交付聂华军39万元。2015年12月25日,颜勇与聂华军签订《对账单》,主要载明聂华军因承接的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江津区西湖镇李綦公路、万州区索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区滨江新城滨州西路工程、四川省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区中山镇游中公路改建工程,陆续向颜勇借款用于支付上述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经对所欠款项进行核算,尚欠共计12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归还,如逾期则承担上述金额每月2%的资金占用违约金、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聂华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颜勇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交通银行重庆东和春天支行的银行回单二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聂华军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证明,其向颜勇借款119万元属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聂华军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颜勇要求聂华军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勇借款本金119万元;
二、被告聂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勇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860元,由被告聂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任中杰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