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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20号

崔杰、胡祝美与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杰,胡祝美,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20号

原告:崔杰。

原告:胡祝美。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

负责人:尚艾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杰、胡祝美诉被告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胡祝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被告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被告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杰、胡祝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524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21时许,原告之子崔天赐骑两轮摩托车途径事故发生地时,因两被告在道路中间违章建造长6米,宽0.6米,高0.2米的水泥凸起物,导致崔天赐摔伤,后送矿山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赶赴事发现场查勘。因无法查清造成崔天赐驾驶摩托车摔倒的水泥凸起物的相关负责单位,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向崔天赐父母下发了铜公交证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经查,该道路的建造及管理单位为两被告,道路中凸起物的设置是违章建造,给车辆及行人通行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崔天赐驾驶摩托车通过此地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与违章在道路中建造设置的障碍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辩称,1、崔天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快递店的门口,该地点不属于镇管道路,是市场内通行道路,所以责任与镇政府无关。2、该道路中间有水泥凸起物,也不是镇政府所建,与镇政府无关。3、从交通事故证明看,现场发生了变动,无法证明崔天赐是因为该凸起物所导致受伤抢救。4、交通事故还证明崔天赐是饮酒后未带安全头盔,不具备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中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崔天赐的死亡虽然镇政府深表遗憾,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责任方承担,而镇政府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的诉请。

被告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事故地点不属于正常的道路,属于市场,是经营场所,与通常道路是两个概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是该事故地点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其余的同被告镇政府的观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晚,原告之子崔天赐受同厂工友邀请到当地集镇喝酒,当晚喝了三四瓶啤酒。约21时许,崔天赐未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经过大彭镇中通快递店与欣欣宾馆之间的东西水泥路上的水泥凸起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崔天赐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崔天赐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0月6日出院后死亡。共花医疗费60015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外伤性SAH,脑肿胀,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面颅骨骨折,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心心肺复苏术后,缺氧性脑病,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胸膜顶及肺尖部及纵膈血肿,多发轻组织挫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事发路段属被告大彭镇大刘村村内道路,该道路东西走向,宽6.4米,事发地点建有减速带,减速带宽0.6米、高0.2米。原告亲属崔天赐事发前在徐州翔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两原告均在徐州中奥纺织厂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2.原告亲属崔天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崔天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被告大彭镇大刘村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大刘村民委员会应当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庭审中,大刘村委会认为是他人设置的减速带,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亲属崔天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70%)。事发路段设置的减速带高达20厘米,远高于3-4厘米的行业技术标准。作为管理者被告大彭镇大刘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大彭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亲属崔天赐事故前一直在企业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18.4元,丧葬费30876.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888299.9元,其中被告村委会承担266490元。综上,因被告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道路管理不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共计266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村民为会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