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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286号

王玉桂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桂,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潍坊市人民政府,王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桂,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冰冰,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丰林,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曙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汝,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裁决科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森林,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就王玉桂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潍坊市人民政府、王森林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6)鲁07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王玉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王家绛埠村王玉桂家门口,因村里浇地用电问题,王玉桂和村主任王森林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玉桂用铁锨铲了王森林腹部并用木棍将王森林右手手腕部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玉桂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玉桂后,王玉桂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潍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于2015年12月8日对王玉桂作出的寒公(河滩)行罚决字(2015(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法律授权,被告具备管辖辖区内治安工作的法定职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的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综合其行为情节较轻,因此,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恰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作出的寒公(河滩)行罚决字(2015(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桂负担。

上诉人王玉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寒公(河滩)行罚决字【2015】10099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且办案程序不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潍坊市人民政府复议时,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伤情照片无法证明王森林受伤时间,并有其他虚假陈述,导致第二被告做出了错误的决定。2、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保障上诉人充分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辩称:我局认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王森林辩称:同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受理王玉桂与王森林打架案后,依法查明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法定程序作出了寒公(河滩)行罚决字(2015(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

审判员  林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