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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712号之一

吴国华与沈荣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国华,沈荣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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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国华。被执行人沈荣保。吴国华与沈荣保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荣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国华支付货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0元,由沈荣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一辆,但未发现该车具体下落,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该车无处置价值,无需本院处理;经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沈荣保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但其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524500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甘国露

审判员  苏志鑫

审判员  徐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