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344号
原告:崔秀林,男,甘肃省民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栋,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银,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张娜娜,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第三人:齐文天,男,甘肃省武威市人。
原告崔秀林与被告张志银、张娜娜,第三人齐文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娜娜在外地上学无法到庭应诉,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栋,被告张娜娜,第三人齐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银经传票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银及第三人齐文天协商,齐文天将其对被告张志银享有的债权10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志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被告和第三人齐文天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双方的账务并没有算清,被告只给第三人出具过一张欠款20000多元的条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娜娜是否给原告出具过条据,其并不知情。对于原告的主张,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娜娜辩称:在2016年1月29日日晚7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家中向其父亲张志银要钱,因其父亲不在家中,电话也没有打通,其就按照要钱的人的意思以张志银的名义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原告10500元的欠条。但其父亲张志银与原告之间有无纠纷,欠款是否偿还其均不清楚,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第三人齐文天辩称:2014年其雇佣原告在张掖市明阳纸业公司务工期间,原告的脚不慎被机器夹伤,后经协商,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000元。其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下欠部分约定分期偿付。2016年1月,原告向其索要赔偿款,因被告张志银欠其11500元纸款未付,当时其与原告及被告张志银协商,由张志银直接将所欠的11500元纸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其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三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张志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将张志银出具的欠纸款的欠条返还给张志银。后面张志银是否给原告偿付其并不清楚,因债务已经转移,故现在原告所诉与其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第三人齐文天雇佣原告在张掖市明阳纸业公司包装纸厂务工期间,四个脚趾头被机器砸伤。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000元。2016年1月,原告找第三人索要赔偿款,因被告张志银欠第三人纸款115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志银直接将欠第三人的纸款支付给原告,作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志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11500元的欠据,第三人在欠据的证明人处签名确认。同年1月29日,原告的妻子与儿子到被告张志银的家中索要欠款,因当时被告张志银家中只有其女儿即被告张娜娜在家,在了解情况后,被告张娜娜偿付给原告的妻子1000元现金,并将被告张志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原件收回,由被告张娜娜以被告张志银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现金105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张志银给其出具的欠据复印件,被告张娜娜以被告张志银的名义书写的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志银及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第三人将其欠原告的115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志银,由被告张志银向原告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志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其至今拒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志银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纠纷,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尚没有清算,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志银书写的欠据为复印件,但结合第三人陈述该欠据是当时被告张志银所写,其作为证人在欠据上签名,及被告张志银之女张娜娜在2016年1月29日以被告张志银的名义另行给原告书写欠现金10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志银书写的欠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在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志银及第三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张志银向原告偿还赔偿款11500元。对被告张娜娜辩解,其父亲张志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其并不知情,当时出具欠据是按照找其父亲要钱的人的意思书写的,原告所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娜娜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可能在不了解情况之下,给他人出具欠据,同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志银给原告出具欠现金11500元的欠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娜娜辩解其不知情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但本起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张志银及第三人之间债务转移形成,与被告张娜娜无关,被告张娜娜只是代被告张志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张娜娜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银偿还原告崔秀林欠款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娜娜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银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勤 铭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任蒋睿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