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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53号

赖采华与路彩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赖采华,路彩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53号申请执行人赖采华,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路彩莲,女,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采华与被执行路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5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路彩莲偿还申请执行人赖才华11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路彩莲已外出务工,无法查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建英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未发现被执行人路彩莲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发现被执行路彩莲在本辖区内有车辆登记记录和房地产登记记录;(三)未发现被执行人路彩莲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执153号案的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代理

审判员  韦 凯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