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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032号

蒯嘉林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蒯嘉林,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32号原告蒯嘉林。委托代理人栗美娜。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蒯嘉林诉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家具)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嘉林委托代理人栗美娜、被告金梦家具委托代理人白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嘉林诉称,根据本人于2010年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租用本人位于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4楼B-99号商铺,租期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自2015年7月1日起,“金梦公司”开始非法拖欠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拖欠本人租金3988元,依合同约定拖欠的租金至2016年3月30日产生的滞纳金为2393元,经与金梦公司多次交涉,金梦公司不但拒绝支付拖欠租金,还无理拒绝退出并继续非法占用本人商铺,简直无法无天。为弘扬法治精神,建设信用社会,同时也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人万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执行,切实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商铺租金人民币39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滞纳金2393元;2、被告赔偿本人因处理此事的通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梦家具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商场经营出现困难,经涧西区政府出面,由润峰公司业主委员会四方商讨结果,2015年7月开始为保证商场的继续经营,决定对商铺的租金下浮25%支付,余额部分待商场经营好转时再行协商。2015年7月1日开始所有商铺租金开始下浮,原告也接受了该下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所以原告所诉拖欠的款项是指7月1日至2016年3月底,每月的25%的下浮数量。因此,在长达10个月的支付过程,原告已经接受租金下浮的比例。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蒯嘉林(甲方)与被告金梦家具(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4楼B-99号,面积21.32平方米的场地及附属的商场所有的设施、设备、大楼外广场一并租于乙方所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每月支付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68元,代扣服务费3元;2015年至2020年每年增加528元,以后按照2020年的标准执行,每月的20日—30日支付下月租金。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有正当使用场地的权利,并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另查明,被告金梦家具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75%向原告蒯嘉林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租赁合同》为证且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依约全额、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未全额支付租金已经原告同意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意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出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支付的租金2876.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的支付,但是根据滞纳金的性质,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于法无据,故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蒯嘉林支付拖欠的租金2876.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部分)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蒯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