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468号
原告:姬某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姬某甲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09年农历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姬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姬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被告和两个孩子在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有名无实,2016年7月2日分居至今。
被告宋某辩称,2016年8月10日双方分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父母干涉太多,离婚会对孩子造成沉重的心理打击,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真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姬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姬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至今共同生活了6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前、婚后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与被告没有较大矛盾,分居时间短,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甲和被告宋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甲和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