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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31号

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83年12月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春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代理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汪棚乡街道路段时,遇被害人孟某丙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固商公路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柴某在现场报警,并向来到现场处置事故的民警投案。柴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柴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方已给予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柴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汪棚乡街道路段时,遇被害人孟某丙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固商公路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柴某在现场报警,并向来到现场处置事故的民警投案。2016年4月11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柴某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2016年4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孟某丙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孟某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14日,孟某丙的儿子孟某乙与柴某达成赔偿协议,柴某一次性赔偿孟某乙丧葬费等26.3万元,孟某乙对柴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在现场报警,并向来到现场处置事故的民警投案。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柴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柴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柴某驾驶机动车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报警,并向民警投案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柴某持有A2驾驶证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柴某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10、证人郑某、杨某、孟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被告人柴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孟某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3、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方已给予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过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柴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