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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239号

田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3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女孩罗某乙;2009年3月24日生育男孩罗某丙。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被告无责任心,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经常喝酒玩牌。一直都是原告在挣钱养家,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彻底绝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4日生育女孩罗某乙,2009年3月24日生育男孩罗某丙。现在原、被告在一个院子里生活。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结束后,经询问被告罗思旺,其称不同意离婚,会改正原告所说的缺点,为家庭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被告有积极改正缺点的决心,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彼此宽容,仍能在一起生活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