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甲,男,1977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03月0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9月05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无驾驶资格证且在酒后驾驶豫P×××××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西华县展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二高路口时与前方对面黄长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乙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2014)西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及放车凭证,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9月05日起至2016年11月0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赵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