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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619号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619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2月24日。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91年11月13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薄,经常晚上外出上网、打麻将等很晚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2016年7月27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无奈拨打110求救。婚后被告没给过钱,本人用婚前打工挣的钱购买了电视机一台(乐视43寸)、洗衣机一台(海尔)。自2016年7月27日生气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双方分居至今,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90年2月24日。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被告儿子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儿子杨某乙生于××××年××月××日。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91年11月13日。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南阳市鸭河工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实本单位民警2016年7月27日下午14时58分,接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电话为155××××4746机主报警称“老公打她”,本单位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南阳市鸭河工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随即双方亲属到场调解解决。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儿子,且未成年儿子尚在哺乳期。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