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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534号

陈齐辉与谢泽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齐辉,谢泽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34号原告陈齐辉。委托代理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泽华。委托代理人孙洪,居民,特别代理。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渤海财保公司)。负责人王辉,系江西渤海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系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陈齐辉与被告谢泽华、江西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齐辉的委托代理人温清、被告谢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一、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项共计币306636.54元,它包括:1、医疗费53434.14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4、营养费鉴定90天×50元/天=4500元;5、护理费鉴定90天×142.84元/天(江西职工平均工资)=12855.6元;6、误工费鉴定180天×142.84元/天(江西职工平均工资)=25711.2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年×26500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0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20年×20%÷3人×2人即44618.6元+其女16732元/年×18年×20%÷2人即30117元=74735.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3200元。

二、原告上述损失306636.54元,先由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谢泽华按二八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谢泽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谢泽华驾驶赣A×××××轻型仓栅式货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谢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53435.04元;其相关损害后果被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谢泽华系肇事车赣A×××××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

被告谢泽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就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赣A×××××实际车主,但我已为其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两辆肇事车均是机动车,故本案责任比例应三七开。本次事故我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4034.14元(其中医疗费53434.14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的抗辩意见与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就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无异议。对肇事车赣A×××××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但正因为其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且被告谢泽华作为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15%的免赔率。要求被告谢泽华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肇事的两部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故本案的责任分担应为三七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2后续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22天无异议,计算标准100元每天标准过高,应按受诉法院办案实践确定;4、营养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每天50元标准过高;5、护理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应为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6.64元每天;6、误工费,计算时间按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22天共计算112天,计算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也未举证其有误工损失;7、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超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九级伤残有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陈国新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对其母李巧珍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没有收入来源,其父母均是江西农村户籍,故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其女陈瑾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生,能否计算请法院依法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一级计算6000元,另还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降低;11、鉴定费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陈齐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博学路口以东处,与被告谢泽华驾驶的赣A×××××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齐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泽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5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齐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被该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骼骨骨折;3、右耻骨上肢骨折;4、胸9椎体骨折,为此花去医疗费960.9元(发票一张),接着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治疗终结,本次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2474.14元(发票一张)。在该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2天花去各类医疗费53435.04元(发票两张),其中被告谢泽华垫付医疗费52935.04元,原告陈齐辉自负500元。另本案事故被告谢泽华还为原告垫付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故被告谢泽华为原告垫付的总费用为53535.04元。原告对于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等损害后果于2016年4月12日到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临鉴字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齐辉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2016年5月10日该中心又作出(2016)临鉴字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齐辉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上述两份鉴定,花去原告鉴定费3200元(发票两张)。被告谢泽华驾驶的肇事车赣A×××××,登记车主为南昌路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即为谢泽华,其已为其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无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各一份,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与户口簿,本案原告陈齐辉,男,江西省都昌县人,1983年6月26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满33周岁,其户籍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园栅门4号,属江西城区范围,故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可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2016年4月22日在原告与魏花云同居期间生育女孩陈瑾萱,即本案事故发生时陈瑾萱属“腹中胎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告与魏花云于2016年8月22日到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现系夫妻关系。根据都昌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与都昌县大树乡牡丹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陈齐辉的父亲陈国新(1956年8月10日生,至2016年8月10日即满60周岁)与母亲李巧珍(1958年12月6日生,至本案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现均健在,两人户籍地均为都昌县大树乡××门楼组,均系江西农村范围,两人共生育原告陈齐辉、陈辉云、陈齐煌三个子女。根据南昌昌东工业区义坊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自2014年11月起至今一直租住该村后万自然村85号万金友家中,以证明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区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孤证”,既没有叫万金友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如工作消费证明)形成证据链,更没有该地就是江西城区范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睬信。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齐辉向本院递交的下列六组证据,被告谢泽华向本院递交的下列八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一)原告陈齐辉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为:1、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户口簿与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女儿陈瑾萱出生证明复印件,都昌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与都昌县大树乡牡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母弟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情况;3、原告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出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及损害后果;4、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04号、139号两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3200元的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200元;5、肇事车赣A×××××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谢泽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及驾驶手续合法;6、南昌昌东工业区义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西城镇,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两份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父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女儿出生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是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也不能计算;3、对证据三的住院事实无异议,出院医嘱是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2天;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是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三期”应按医嘱确定,鉴定费与我无关;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故根据条款规定,我方有15%的免赔率;6、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被告谢泽华同意上述质证意见。(二)被告谢泽华向本院提交的八组证据为:1、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2、肇事车赣A×××××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已投交强险一份;3、肇事车赣A×××××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已投20万元商业三者险;4、原告在南昌市第二医院的金额为960.9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474.14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谢泽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35.04元;5、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第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是两轮机动摩托车;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谢泽华驾驶的赣A×××××肇事车各系统均属正常;7、原告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的用药清单二份,证明用药情况;8、摩托车检测费6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谢泽华为原告垫付600元鉴定费。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发生事故的两部肇事车均属机动车,故本案事故责任应三七开,即被告谢泽华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齐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泽华已为其肇事车赣A×××××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谢泽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泽华未投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有15%的免赔率,该损失应由被告谢泽华承担;同时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104号、139号两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均客观、公正,被告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本案相关数据按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本案原告陈齐辉其户籍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园栅门4号,属非农户口,也属江西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除缺乏法律依据外,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睬信。原告父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但其要求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户籍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齐辉婚生女儿陈瑾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确未出生,但根据科学推算,其属“腹中胎儿”,根据《继承法》第28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的精神,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原告的身份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均因缺乏相关法律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睬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医疗费,以及有鉴定费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办案实践确定40元每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20元每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42.84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22条,考虑到原告治疗、事故处理、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26条,9级伤残计算4年,按江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18条,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责任比例因素,酌情5000元一级,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28条,其父母8486元/年(江西农村标准)×20年×20%÷3人×2倍=22629.34元,其女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8年×20%÷2人=30117.6元,合计52746.94元。10、鉴定费,伤残等鉴定费32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合计38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齐辉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79436.88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后续13000元=664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40元/天=880元;3、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5、误工费鉴定180天×142.84元/天=25711.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4年=10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2629.34+其女30117.6元=52746.94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38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万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为279436.88元-120000元-3800元=155636.88元×70%=108945.82元;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为108945.82元×15%=16341.87元;属于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诉讼费4722元+鉴定费3800元=8522元,被告谢泽华赔70%计币5965.4元,原告陈齐辉赔30%计币2556.6元;属于被告谢泽华赔偿范围的为免赔部分16341.8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5965.4元=22307.2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齐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79436.88元,它包括:1、医疗费664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营养费鉴定1800元;4、护理费鉴定11063.7元;5、误工费25711.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6000元;8、精神抚慰金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746.94元;10、鉴定费3800元。

二、原告上述损失279436.88元,由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赔偿212603.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元,商业险赔偿92603.95元),由被告谢泽华赔偿19001.87元(其中免赔率为16341.87元,鉴定费70%计币26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当日返还被告谢泽华31227.77元(垫付53535.04元-免赔率16341.8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596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原告承担30%计币1416.6元,由被告承担70%计币3305.4元(已实际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雪平

审 判 员  谢翠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