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351号原告大庆金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华04楼一层西屋第三门。法定代表人沈志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英,女,194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油田龙阳实业公司,住所大庆市肇州县朝阳沟镇。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鸣,男,1964年出生,职业干部。
原告大庆金帝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龙阳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本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等材料,货款共计435280.18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开具后,被告单位进行了挂账;同时,大庆世通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将其对被告的3346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唐丰庄皮毛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嘉格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金山劳保五金商店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将对被告的债权13500.00元、2400.00元、105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917800.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17800.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对欠原告货款数额435280.18元,大庆世通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将其对被告的3346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唐丰庄皮毛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嘉格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金山劳保五金商店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将对被告的债权13500.00元、2400.00元、105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917800.18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否需要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书四份,欲证明大庆世通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将其对被告的3346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唐丰庄皮毛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嘉格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金山劳保五金商店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将对被告的债权13500.00元、2400.00元、105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等材料,货款共计435280.18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开具后,被告单位进行了挂账;同时,大庆世通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将其对被告的3346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唐丰庄皮毛加工有限公司、大庆嘉格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金山劳保五金商店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将对被告的债权13500.00元、2400.00元、105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917800.18元。被告对此事知情,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又三方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了四家公司的债权,现有四家公司原有的一切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280.18元及取得的债权482520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给被告出具4张货款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同期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有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龙阳实业公司给付原告大庆金帝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17800.1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702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殿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