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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恢145号

邢惠琴与马惠珍,汤权,汤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惠琴,马惠珍,汤权,汤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邢惠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惠珍,女,78岁,汉族,宁夏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汤权(曾用名汤授权),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汤娜,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02)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0734元(含执行费799元),已执行3000元,未执行标的577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