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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387号

泉州市洛江永太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永太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387号原告泉州市洛江永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61759636K。法定代表人吴建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816378693。法定代表人魏顺新。

原告泉州市洛江永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洛江永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即捲布机,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498元,原、被告签署《关于付款事宜》,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现早已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04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36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付款事宜》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结欠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49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捲布机买卖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付款事宜》载明“1.至2014年5月5日,双德利公司尚欠永太公司货款280498元,经双方协商,双德利公司如一次性付清款项,永太公司愿折扣5%优惠给双德利公司,即双德利公司应付266474元给永太公司;2.付款时间: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130000元,7月25日前把剩余货款136474元付清”。双方盖章确认后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捲布机,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原告不再给予优惠折扣,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80498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关于付款事宜》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8049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洛江永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4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江西双德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