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216号
原告:周小林。
原告:金有芳。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
被告:司明昌。
被告:关庆玲。
被告:吴淑杰。
原告周小林、金有芳与被告关庆玲、司明昌、吴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司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庆玲、吴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林、金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庆玲和司明昌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吴淑杰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3、三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位于如皋市开发区太平村如动集团北区1-502室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司明昌、关庆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两原告收执,约定如逾期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吴淑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以其所有的如皋市如城镇开发区太平村如动集团北区1-5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明昌、关庆玲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吴淑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明昌辩称,被告司明昌、关庆玲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吴淑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也属实,在收到两原告转账的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司明昌当即取款偿还了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司明昌通过介绍人朱晔偿还本金15000元,朱晔还出具收条的。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关庆玲、吴淑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司明昌与被告关庆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淑杰系被告关庆玲的母亲。2016年1月19日,被告司明昌、关庆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小林、金有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小林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自愿按月息百分之二付给周小林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总金额的20%计算借款人:司明昌关庆玲担保人:吴淑杰”,被告司明昌、关庆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吴淑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两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司明昌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吴淑杰出具证明一份,自愿用其所有的如皋市开发区太平村如动集团北区1-502室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至如皋市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抵押合同甲方(贷款人):周小林、金有方乙方(借款人):司明昌、关庆玲丙方(××):吴淑杰……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3、保证条款丙方自愿用开发区太平村如动集团北区1-501室做抵押……”,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名、捺印。2016年1月20日,至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对抵押权进行登记,领取了皋房他证字第20160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司明昌、关庆玲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吴淑杰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两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2016)通皋证经内字第93号公证书、皋房他证字第20160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吴淑杰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司明昌为辩称之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1月19日其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兴隆支行交付2万元给原告周小林的视频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偿还利息2万元的事实,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本院至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总行予以调取,该总行工作人员表示视频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三个月,现期限已过,无法调取。2、提供2016年6月20日朱晔出具的收条,证明其通过介绍人朱晔向两原告还款本金15000元,两原告表示其并未让朱晔代收借款,也未收到该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司明昌、周小林、关庆玲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公证书中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汇款通用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司明昌、关庆玲,被告司昌明、关庆玲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司明昌主张借款当日偿还利息2万元,两原告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也无法调取,故对该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对于被告司明昌主张的通过朱晔偿还15000元,虽提供收条一份,但两原告矢口否认,本院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吴淑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的期间、范围、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陆明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故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淑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淑杰自愿为该笔借款用其所有的如皋市开发区太平村如动集团北区1-502室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如被告司明昌、关庆玲未偿还案涉债务,被告吴淑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则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1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明昌、关庆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林、金有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淑杰就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司明昌、关庆玲、吴淑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周小林、金有芳对被告吴淑杰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开发区太平村如动集团北区1-502室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1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小林、金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司明昌、关庆玲、吴淑杰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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