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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恢24-1号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献月、叶国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献月,叶国燚,覃润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恢24-1号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66号。法定代表人黄位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勇昌,男,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黄献月,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藤县。被执行人叶国燚,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藤县。被执行人覃润龙,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藤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献月、叶国燚、覃润龙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以被执行人覃润龙享有使用权,位于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堤北路18-386-1号的土地一块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公开拍卖,但先后三次拍卖均流拍,其中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15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上述拍卖标的物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覃润龙所有的,位于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堤北路,地号为18-386-1号的土地使用权以155万元的价格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和利息共155万元,该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

二、上述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覃润龙所有的,位于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堤北路,地号为18-386-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蒙德彪

代理

审判员  黄建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