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157号原告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20B。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豁,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基五一公司)与被告刘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榕基五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鑫与被告刘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基五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豁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豁担任我公司北区销售总监,试用期6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8年5月31日。刘豁于2015年12月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刘豁担任北区销售总监一职时名下有大额超期欠款。经双方协商,刘豁同意由其配合催收大额超期欠款,并且同意待该笔款项支付到账后,我公司再向刘豁支付2015年12月工资8500元及最后一个月报销金额21629.5元。刘豁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提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567.8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豁: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4.77元;2、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49567.8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豁承担。刘豁辩称,我于2015年6月1日入职榕基五一公司,担任北区销售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三年,月工资标准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榕基五一公司拖欠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差旅费、提成等。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榕基五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豁于2015年6月1日入职榕基五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豁从事北区销售总监岗位工作,榕基五一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刘豁的工资。根据刘豁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029.15元。刘豁主张榕基五一公司未支付其销售提成,并提交邮件予以佐证。邮件的发件人为周××,内容如下:“各位,由于现在做康普利润越来越低,从2016年开始,在康普产品上,销售的销售费用提成,从0.25%改为0.2%,销售奖金提成从0.5%改为0.4%。区域总监和区域经理的销售费用提成从0.15%改为0,销售奖金提成为0.3%不变,区域经理自己销售的销售费用提成也为0,自己销售的销售奖金为0.4%。各位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跟我联系”。邮件中包括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销售统计表,由区域、姓名、已签合同金额、已发货金额、超期处罚业绩、扣除超期后业绩、报销费用七部分组成。上述期间,刘豁个人已签合同金额均为0。其所在的北区其他销售人员合计的扣除超期后业绩分别为2314012元、3277079.24元、3644977.34元、3565399.76元、1085111.73元、711071.98元、1924950.35元。刘豁主张其应获得的销售奖金提成为北区合计的扣除超期后业绩总和的0.3%。邮件发送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榕基五一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刘豁处于试用期,不存在销售提成。2016年4月8日,刘豁出具离职申请书一份,载明:“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贵单位2015年12月1日后的工资以及2015年10月之后的报销费用等至今未发,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现向贵单位申请离职”。刘豁主张其于2016年4月8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榕基五一公司邮寄了离职申请书,并提交快递单予以佐证。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周××,备注一栏显示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离职申请”。榕基五一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榕基五一公司同意支付刘豁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8998.4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149.32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报销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项目拓展费合计21629.5元。刘豁以要求榕基五一公司支付工资、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项目拓展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榕基五一公司支付刘豁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8998.49元;2、榕基五一公司支付刘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4.77元;3、榕基五一公司支付刘豁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149.32元;4、榕基五一公司支付刘豁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报销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项目拓展费合计21629.5元;5、榕基五一公司支付刘豁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49567.8元;6、驳回刘豁的其他仲裁请求。榕基五一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邮件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6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榕基五一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刘豁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8998.4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149.32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报销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项目拓展费合计21629.5元,刘豁认可仲裁裁决,故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榕基五一公司虽对刘豁提交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公司确存在拖欠刘豁工资的情形,而刘豁亦是以榕基五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仲裁,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榕基五一公司应支付刘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销售提成一节,周××所发送的邮件日期虽为2016年1月20日,但非常明确的写明“区域总监和区域经理的销售费用提成从0.15%改为0,销售奖金提成为0.3%不变”,该段表述不难理解,其中意思就是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是0.3%,之后仍是0.3%,而且邮件中明确区域总监享有销售提成。刘豁在榕基五一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北区销售总监岗位工作,其关于销售提成的主张,与邮件所体现的提成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榕基五一公司关于刘豁处于试用期,不享有销售提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北区扣除超期后业绩总额,榕基五一公司应支付刘豁上述期间销售提成4956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豁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零二十四元七角七分;
三、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豁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
四、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豁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项目拓展费合计二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
五、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豁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销售提成四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如果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