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959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她与王某某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殴打原告,特请求与王某某离婚。董某某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正月,董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聪敏,1998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聪娟。2016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4月11日原告董某某离家居住。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还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董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赵 艳 来自